财产管理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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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通 则 第一条 本规则所称之财产,其范围如下: 1.土地。2.建筑物。3.机器设备。 4.仪器设备。 5.运输设备。 6.电讯设备。 7.动力设备。 8.生财器具。 9.杂项设备及资产负债表内所列各项固定资产。 其使用年限达二年以上,而价值在一定金额以上者。 前项之使用年限依政府规定固定资产耐用表为之。 第二条 本规则所称财产管理,系指前条财产之增置、登记、经管、养护、减损等事项。第三条 财产之价值在一定金额以下,或其使用年限不及二年者统作为物品,其管理办法另定之。 第四条 财产之管理职责如下: 1.财产登记部门:负责办理财产之增减、移动等登记工作及管理责任。 2.财产经管部门:负责办理财产之保管、养护、修缮等工作。 3.财产使用单位:负责办理所使用财产之保管、养护等工作。 第五条 各类财产应按其质料、性能、构造、用途及其他各项因素拟定其使用年限签请总经理核定外并应详定其折旧率及剩余价值以利财产之管理。□ 财产之增置第六条 财产增置,应拟具预算,经呈奉核准后,由经管部门或使用单位填具请购单据,签请购置或营造。前项预算必要时应附具图样,施工说明书,或其他可资说明参考之文件。第七条 财产之增置以集中办理为原则,但得按其性质由有关单位会同办理。 第八条 财产之增置系自制,捐赠或其他方法而取得时,应由财产登记部门会同有关单位估列价格。 第九条 财产之增置,经验收后,应填具财产增加单,连同发票及其他有关单据,送财产登记部门,为财产增加之登记后签认转送会计单位结算付款。 □ 财产之登记 第十条 财产应依财产之类别予以分类编号。并贴订标签财产编号编定后,应编制财产编号目录。 第十一条 办理财产登记之凭证如下: 1.财产增加单 2.财产移动单3.财产保养修缮单4.财产减损单第十二条 财产登记凭证为财产卡登记之依据,依各项发生事实由有关部门填造,送财产登记部门为财产卡之登记:1.财产增加单:依财产购、建之发生、由购建经办单位按验收日期填造。 2.财产移动单:经管部门或使用单位财产之移动,由移出单位填造并经移入单位签认。 3.财产保养修缮单:财产保养修缮费之发生,由经办修缮单位填造,并先送经管或使用单位签认。 4.财产减损单:由经管或使用单位填造,并呈奉核定。 第十三条 财产因保养修缮或其他原因而增加财产之使用效能或价值者,登记部门应为财产增值之登记。 第十四条 为办理财产登记应备置财产登记卡,财产之登记应一物一卡办理。 第十五条 各部门经管之财产,每年至少应盘点一次。必要时得随时派员抽查或盘点。□ 财产之经管第十六条 土地及房屋等不动产取得后,应由登记部门于法定期间内向主管官署办理产权登记,变更时亦同。 第十七条 财产取得后应由经管部门或使用单位妥为保管。工具及其他较小之财产,必要时得由经管单位集中保管。第十八条 经管部门或使用单位已无用途之呆旧财产,不得任意搁置,应即填具财产减损单呈请核准后,随时予以处理。 第十九条 财产经分配经管部门或使用单位,应即由移出单位填具财产移动单经经管部门或使用单位签认后送由登记部门为财产移动之登记。各经管部门或使用单位相互移拨财产时亦同。但属临时性之借用不在此限。 第二十条 财产之移动,应逐项点交点收,如有不符应即追究责任。 第二十一条 财产经管部门应随时对使用中之财产查对实际使用状况。 第二十二条 财产经管人员或使用人员对使用中之财产应善尽保管之责不得私自移拨。 第二十三条 经管财产或使用财产部门主管及其有关使用人员对分配使用之财产,应向财产登记部门办理签认手续。 第二十四条 各单位之财产非经呈准,不得出租出借或租用借用。财产之出租出借或租用借用应订租约或借用契约。 第二十五条 经管财产人员交接时,应将其经管之财产交接清楚,并由接交人员另办财产责任签认手续以明责任。 第二十六条 员工调职或离职时,应将其经管或使用财产移交清楚,如有缺少或手续不清,应予追保赔偿。 □ 财产之养护 第二十七条 财产经管或使用单位应经常注意财产之保养,并作保养检查。 第二十八条 财产经检查后,如发现损毁,有必要加以修理时,应由经管或使用单位报请修理。 第二十九条 财产经修理完毕,其修理费在一定金额以上者,应由经办单位填具财产保养单送由登记部门为财产增值之登记。 前项一定金额由管理部主管核定之。 第三十条 为避免发生灾害时遭受重大损失,得按财产性质及财务能力向保险机构投保。 第三十一条 财产之经管或使用人员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予以奖励: 1.因善良保管,使超过使用年限之财产,未曾损坏,仍能满意使用,而有确切事实足资证明者。 2.对无用途之废旧财产,能作充分适当之利用,著有重大之绩效者。 3.遇特别事故而能奋勇救护,保全财产者。 前项奖励依人事管理规则之规定予以记功或发给奖金。 第三十二条 财产经管或使用人员对所保管之财产,如有盗卖、掉换或化公为私等营私舞弊情事即予免职并依法究办。 第三十三条 财产经管或使用人员对所保管之财产未经呈准并办理手续而任意转移,对外拨借损坏而不及时申报者按其情节轻重予以议处。 第三十四条 财产之经管或使用人员对所保管之财产未尽善良保管之责或由于过失致财产遭受损失,或未达使用年限即告损毁者照下列规定办理。 1.损坏之财产仍可修复使用,并不减低使用效率者,应责令负担一切修护费用。 2.损毁之财产不堪修复继续使用者,应责令赔偿。 3.赔偿价格应依损毁之市价为准,并按已使用之年限折旧计算。 但天灾地变或不可抗力之事故而致损毁者不在此限。 □ 财产之减损 第三十五条 财产之减损经奉核准后应由经管或使用单位填具财产减损单送登记部门为财产减损之登记。 第三十六条 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予变卖: 1.因特殊情形必须出售者。 2.不需用者。 3.呆旧而仍有利用价值者。 4.已失原有使用效能,奉准报废而有残值者。 前项财产之变卖由总经理核准办理。 第三十七条 财产之变卖手续由登记部门会同有关单位共同办理。 第三十八条 财产损毁失去原有效能而无利用价值者得予报废。 报废之财产依本规则第三十六条之规定予以变买或销毁。 第三十九条 财产如因灾害盗窃或其他不可抗力事故而致损毁或遗失者应检附证明文件报销。 □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规则未规定事项概依法令及本公司有关章则办理。 第四十一条 本规则如有未尽事宜得随时修订之。 第四十二条 本规则经董事会通过后公布施行,修改时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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